【本文要旨】
在相同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標權的情況下,認定他人使用的近似商品名稱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應當受到限制,且法院有必要將在先商標權屬狀況作為案件事實進行審查。
【案例簡述及摘要】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金鴻德貿易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尚杜•拉菲特羅茲施德民用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即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三終字第55號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2011年中國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件”之一。該案將葡萄酒商品上的“拉菲”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關于具體認定的理由,一審二審法院的認識如下:
該案一審法院認為:“互聯網及相關專業刊物中提到的著名的“LAFITE”葡萄酒,與作為“LAFITE”商標注冊人的原告能形成對應關系。因此,經過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原告商品即“LAFITE”葡萄酒在我國已具有了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并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依法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知名商品”。而“拉菲”與原告的“LAFITE”葡萄酒商品之間已經形成事實上唯一對應的法律關系,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與其他經營者的同類商品相區別,“拉菲”為原告“LAFITE”葡萄酒商品特有的名稱。”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拉菲”為LAFITE文字的直接音譯,被上訴人尚杜•拉菲特羅茲施德民用公司不僅在其產品上實際使用中文“拉菲”作為其LAFITE葡萄酒商品的名稱,在其自己的宣傳資料及網站中亦將LAFITE葡萄酒稱呼為“拉菲”葡萄酒,而國內相關媒體及百度百科、維基百科等中文網站在對LAFITE葡萄酒進行報道時,也一致稱其為“拉菲”,沒有證據顯示LAFITE葡萄酒除“拉菲”外,還使用了其他中文名稱,因此,“拉菲”事實上系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唯一對應的中文名稱,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性,應認定其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
【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認定】
由于我國《商標法》以保護注冊商標為原則,對于未注冊商標,只給予有限的保護,保護的強度遠遠不如注冊商標。尤其是在民事糾紛當中,只有未注冊的馳名商標才能夠得到商標法的保護,而針對已經使用并且取得一定知名度的商標,《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也只是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給予了行政方面的救濟依據,而并沒有給予民事方面的保護。
《反不正當競爭法》解決了這個問題。該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作為經營者不得采取的不正當競爭手段之一予以禁止。該法律條款對“知名商品特有名稱”進行保護。而實際上,商品名稱作為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志,其與商標的功能別無二致,可以說商品名稱即是未注冊商標。在《商標法》無力保護已經使用并且取得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冊商標的情況,《反不正當競爭法》給予了權利救濟依據。
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根據字面含義,應當具備兩個構成要件,第一要求商品的知名度,第二要求商品名稱的特有性。
前已述及,商品名稱即未注冊商標,那么,對于商標的要求當然適用于商品名稱。《商標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該條規定對商標提出了兩點要求,一是商標應當具有顯著性,二是不得侵害他人在先權利。之所以要求商標具有顯著特征,是因為商標的基本功能就是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商標只有具有獨特性,才能和其他標識相區分,也才能實現其功能。該條規定的在先權利范圍應當是廣泛的,包括在先的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姓名權等權利,當然,也包含在先的商標權利或商標權益。之所以要求商標不得侵害他人在先權利,是為了保證商標本身的權利沒有瑕疵,這樣,法律才有給予保護的理由。
《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禁止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出現相同或者近似商標。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相關公眾根據商標的指引在同類商品中挑選自己熟悉的、信任的商品,進而形成習慣性購買。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出現在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上時,消費者往往不能明確的區分,就有可能導致錯誤的購買,一來使得在先商標權人商標功能發揮受到限制,二來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這種同時侵害私權利和公眾利益的行為當然為法律所禁止。
“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受法律保護的基礎也是基于兩點,一是要求商品必須知名,二是商品名稱具有“特有性”。之所以要求商品必須知名,是因為商品名稱本身的性質屬于未注冊商標,而未注冊商標本身不受商標法保護。但當商品名稱經過使用取得了知名度之后,由于商品名稱積累了使用者的商譽,因此,法律有必要給予一定的保護。之所以要求商品名稱具有“特有性”,實際上仍是由商品名稱的基本功能所決定的。對于商品名稱特有性的要求,可比照商標法第九條對于注冊商標的要求。即一是要求商品名稱具有顯著性,二是要求商品名稱不得侵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
【案件評析】
在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的案件中,爭議的雙方僅限于侵權人和受害人。由于并沒有第三方(尤其指與本案要求保護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有權利沖突的權利主體)的加入,因此,法院基于雙方提交的證據,認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并無不當,而且無需考慮是否存在其他在先權利。但本案的一個事實是,上訴人已經提交的基本的證據材料,證明了在葡萄酒商品上,卻有包含“拉菲”的中文商標,因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對此事實進行審查,該事實屬于本案必須查明的事實,對于是否認定“拉菲”為特有名稱進而以此給予法律保護至關重要。但二審法院認為“第四組證據系從中國商標網上下載打印的有關商標的詳細信息35份,該證據上沒有形成時間的記載,且每份證據有關于“僅供參考,無任何法律效力,請核實后使用”的聲明,因此該組證據不符合相關法律對證據的形式要求,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本案二審庭審結束之后,上訴人金鴻德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調查取證申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調查含有中文“拉菲”的現有酒類注冊商標的情況以及尚杜•拉菲特羅茲施德民用公司就中文“拉菲”、“拉斐爾”、“拉菲特”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為注冊商標的受理批準情況。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二審舉證期限于2011年5月31日屆滿,上訴人金鴻德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調查取證申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其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的七日前書面申請本院調查收集證據,該申請已經超出法定期限,且上訴人申請調查取證之事項非為其本人無法完成之事項,因此,對上訴人之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筆者以為,程序正義固然重要,但程序正義應當服務于實體正義。眾多包含中文“拉菲”的商標當中,尤其是“拉菲莊園”商標已經獲準注冊,該事實屬于眾所周知的公開事實,雖然從商標網上打印的信息注明了僅供參考,但當上訴人已經提交了初步證據證明該事實的情況下,為了保證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特有性”沒有瑕疵,二審法院應當就此事實向商標局進行核實。在葡萄酒商品上已經存在“拉菲莊園”商標的情況下,尤其是該商標的注冊日期早于本案認定的“拉菲”名稱最早使用日期的情況下,二審法院仍然認定被上訴人的“拉菲”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實屬認定事實錯誤。
【結論】
法律只保護合法權利,對于已經侵害到他人合法權利的商業標識,法律沒有給予保護的理由。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不得侵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對其認定應當受到在先權利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