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沃代理“ROTORA”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一審勝訴
原告薄永超與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第22255577號“ROTORA”商標(簡稱申請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經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商評字【2018】第224988號《關于第22255577號“ROTORA”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并重新作出決定。

核定使用商品:汽車減震器,汽車剎車片,汽車車輪轂,電動自行車,運載工具用輪胎,運載工具輪胎氣門嘴,運載工具用液壓回路,運載工具用剎車,運載工具轉向信號裝置,運載工具用剎車盤

核定使用商品:車用遮陽擋,車輛防盜設備,汽車用點煙器,小型機動車,電動自行車,輪椅,兒童安全座(運載工具用),運載工具內裝飾品,運載工具用蓋罩(成形),運載工具座椅套
申請商標系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提起注冊申請,后被商標局駁回,原告于法定期限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復審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商評字【2018】第224988號《關于第22255577號“ROTORA”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
原告對此決定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審理查明,作出撤銷被訴決定并重新作出決定的判決。我公司律師代理客戶(原告)獲得了本案一審的勝利。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過程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申請商標予以駁回、不予核準注冊或者予以無效宣告的事由不復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新的事實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相關裁決,并判令其根據變更后的事實重新作出裁決。”
本案引證商標已經核準轉讓至原告薄永超名下,該事實接導致引證商標不再構成申請商標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申請商標與收證商標不再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規定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故被告應當重新針對申請商標是否應予注冊作出決定。
最終法院依據情勢變更原則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商評字【2018】第224988號《關于第22255577號“ROTORA”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并重新作出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