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沃代理“BOTTLEDAT”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一審勝訴
原告環球SMM2009有限責任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第26964556號“BOTTLEDATTHESOURCEFUENSANTANATURALSPRINGWATERSINCEASTURIASSPAIN”商標(簡稱訴爭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
經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判決撤銷商評委作出的商評字【2019】第17399號關于訴爭商標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并重新作出決定。
訴爭商標:
核定使用商品:無酒精果汁飲料,水(飲料),汽水,飲料制作配料,餐用礦泉水,啤酒,麥芽啤酒,礦泉水(飲料),蘇打水,純凈水(飲料)
訴爭商標系由環球SMM2009有限責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提起注冊申請,商評委作出商評字【2019】第17399號《關于第26964556號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原告對此決定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審理查明,作出撤銷上述決定并重新作出決定的判決。我公司律師代理客戶(原告)獲得了本案一審的勝利。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二)項規定: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圖文組合商標,由英文“BOTTLED ATTHE SOURCE”,“FUENSANTA”,“NATURAL SPRING WATER”,“SINCE 1846-ASTURIAS”,“SPAIN”及圖形組成,其中“SPAIN”所占比例較小,而“FUENSANTA”及位于訴爭商標中間位置的圖形部分較為明顯,構成了訴爭商標的顯示著識別部分。
訴爭商標中所包含的“SPAIN”雖然是西班牙王國國家名稱的英文對應翻譯,但原告作為訴爭商標的申請人,其所屬國確為西班牙王國,因此,法院認為“SPAIN”與訴爭商標中的其他顯著性要素相互獨立,僅起到了真實表示原告所屬國家的作用,訴爭商標在整體上與西班牙王國國家名稱并不構成相同或者近似。故訴爭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二)項規定。
最終判決撤銷被告商評委作出的商評字【2019】第17399號《關于第26964556號“BOTTLEDATTHESOURCEFUENSANTANATURALSPRINGWATERSINCEASTURIASSPAIN”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并重新作出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