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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案件

歷經6年紛爭,再審終得勝訴!高沃代理中順電子成功挽回商標

江蘇中順電子光源有限公司為了挽回被撤銷的第3116489號“CEC”商標,在經歷商標被撤銷、撤銷復審、司法一審、二審敗訴之后,委托我北京高沃律師事務所再審上訴。我所積極組織資深商標律師進行研究,制定方案,在最高院的再審程序中獲得勝訴,至此該商標歷時六年,終于被保住。

 

背景介紹

 

第3116489號“CEC”商標(以下稱訴爭商標)是由江蘇中順電子光源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8日申請注冊,于2004年3月21日獲得注冊,指定使用在第11類“車燈,汽車前燈,車輛照明設備”等商品上。該商標在2014年4月17日被張某以三年未使用為由提起撤銷。該商標經歷了被撤銷、撤銷復審、司法一審、二審敗訴,在最高院的再審程序中經我所律師努力,獲得勝訴。歷時六年,該商標終于被保住。

 

案件詳情

 

1、商標撤銷階段

2014年4月17日,張某以三年未使用為由對訴爭商標提起撤銷。中順電子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2013年2月1日、2014年2月20日與株洲湘火炬汽車燈具有限公司簽訂的《采購合同》、對應的附件、發票。“包裝彩盒采購單及對應票據”;參加“上海法蘭克福汽車展”的“參展付款憑證、參展信息、圖片及參展證”,“辦公場所、產品及包裝盒、宣傳頁、工作證照片”;商標授權書;訴爭商標在臺灣的注冊信息等。

商標局認為發票上沒有體現訴爭商標,參展情況也不能體現訴爭商標等,所有證據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進行了商業上使用,訴爭商標被撤銷。

2、商標撤銷復審階段

中順電子公司不服商標局決定,進行了復審,在復審階段沒有再補充新的證據,商評委以相同的理由維持了商標局的決定,決定撤銷訴爭商標。

3、一審程序

中順電子公司對上述撤銷復審決定不服,作為原告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在一審中,原告對證據有所補充,中順公司提交了七份證據。

證據一為采購合同及對應附件、發 票,包裝彩盒采購單及對應票據;證據二為商標許可使用授權書,參展付款憑證、參展信息、圖片及參展證;證據三為商標使用許可 合同備案通知書及商標注冊證等;證據四為2012年參加展會的圖片;證據五為中順公司企業與CEC產品取得相關資質證明;證據六為訴爭商標在臺灣的注冊信息;證據七為CEC產品圖片、宣傳冊、名片等證據。

庭審過程中,中順公司表示在撤銷復審階段提交的證據材料中,其僅主張將證據五作為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使用的證據,其他撤銷復審階段提交的證據材料不再作為證明訴爭商 標在指定期間進行過使用的證據。

最后,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中順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遂判決駁回中順公司的訴訟請求。

中順公司于撤銷復審階段提交的證據五未顯示形成時間,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進行過商業使用。中順公司在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中,采購合同及其附件、對應發票未體現訴爭商標;包裝彩盒采購單上雖有“CEC”字樣,但中順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采購的包裝彩盒實際用于包裝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并實際投入市場銷售;中順公司參加展會的相關證據未體現形成時間,亦未體現將訴爭商標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商標許可使用授權書、商標注冊證、中順公司企業及產品所獲資質等,不能證明中順公司針對訴爭商標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中順公司提交的涉及臺灣地區的相關包裝彩盒采購單、商標注冊證等證據,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中國大陸地區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中順公司提交的產品圖片、產品宣傳冊、名片證據為自制證據,未顯示形成時間。

4、二審程序

中順公司對一審判決不服,作為上訴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二審上訴。二審法院又維持原判。

5、再審程序

中順電子公司對二審判決不服,委托北京高沃律師事務所進行再審。再審中高沃律所組織資深律師孫玉華等律師進行分析案情,積極增加補充使用證據。

經和中順電子公司多次溝通了解到,證據一簽訂合同的對方因為被其他公司合并,不愿意出具同中順公司交易的證明,參加會展等活動也沒有留下參展照片,所有證據都已經用盡,高沃律師最終補充了商標使用商品汽車燈泡的樣品,在多種燈泡型號中找到合同及采購包裝彩盒中提到的型號,使得證據鏈更加完整。另外,代理律師分析了此案是由商標申請引起的撤銷案件,并且闡明中順公司近20年只有訴爭商標唯一一個商標。

此案經過多次開庭,高沃律師的分析有理有據,最高人民法院終于認定:采購合同和采購貨物明細表上標注的燈泡型號,與采購方湘火炬公司出具發票標注的燈泡規格型號一致。中順公司產品圖片中亦有發票所標注型號的汽車燈泡,而該型號燈泡及包裝上標有訴爭商標。包裝彩盒《訂購單》部分“品名/規格” 項目中顯示有訴爭商標顯著部分“CEC”字樣,部分發票顯示貨物名稱為“燈泡彩盒”,部分發票顯示貨物名稱“肢殼”的規格型號與湘火炬公司出具發票標注的燈泡規格型號一致。結合中順公司其實僅有注冊訴爭商標的實際情況,前述證據與待證事實間已經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程度,應當認定中順公司于指定期間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真實有效使用訴爭商標的事實。被訴決定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法予以糾正。中順公司再審請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至此,第3116489號“CEC”商標歷經六年時間,經過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終獲保護,未予撤銷。

 

案件評析

 

筆者作為該案的代理人,在處理這一案件的過程中,深深地領悟到:

首先,商標訴訟案件的特點就是可以在任何階段補充證據,哪怕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補充證據。

其次,商標權人要有勝訴的信心 ,商標權人對律師的信任非常重要,如果不信任律師,商標權人不一定能堅持到最后,當然前提是商標權人應該選擇資深的商標律師來處理案件。

最后,一個商標案件不到最后誰勝誰負,實在難以下結論,只要進行下去就有勝訴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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