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訴訟部 付姣偉
為維護“伊例家”品牌在市場上的穩定秩序,打擊惡意抄襲、模仿的行為,我公司高沃知識產權接受當事人江蘇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開始了一場商標維權之戰。這一戰就是四年,歷經商標異議、無效宣告、司法一審、二審、再審程序,最終捍衛了自身的合法權利。
背景介紹
第16034417號“”商標(以下稱“訴爭商標/爭議商標”)是由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申請注冊,于2015年11月27日獲得初步審定,指定使用在第30類別“咖啡,茶,糖,蜂蜜,以谷物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面粉,醬油,醋,調味品”商品項目上。
我方當事人“江蘇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例家公司”)是一家集研發、生產、銷售為一體的著名調味品企業,在調味品行業中主要致力于高端醬油醬品和創新調味料研發、生產和銷售。“伊例家”系“伊例家公司”的企業字號及主打品牌,已經在指定使用的“醬油、調味品”等商品上獲得商標權,并先后榮獲“知名商標、名牌產品、中華傳統好食品”等榮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較高影響力。“華康尹俐家”商標的注冊侵犯了“伊例家公司”的在先商標權。
為維護“伊例家”品牌在市場上的穩定秩序,打擊惡意抄襲、模仿的行為,我公司高沃知識產權接受當事人“伊例家公司”的委托,開始了一場商標維權之戰。這一戰就是四年,歷經商標異議、無效宣告、司法一審、二審、再審程序,最終捍衛了自身的合法權利。
訴爭商標信息如下:
案件詳情
1、商標異議階段
2016年02月25日,“伊例家公司”以“”商標與其在先的第3949544號“
”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等理由提出異議申請。
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商標局)經審理,2017年6月22日下發決定書:兩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及整體外觀上均有區別,認為雙方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而最終將“華康尹俐家”商標準予注冊。
2、商標無效宣告階段
“華康尹俐家”商標于2017年08月14日發布注冊公告后,“伊例家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對該商標提出無效宣告申請,進一步維權。主要的理由是“華康尹俐家”商標與“伊例家公司”第3949544號、第12718493號“伊例家”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綜合其他條款,以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提出無效宣告申請。
2018年8月25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發商評字【2018】第0000153489號無效宣告裁定書,認定:爭議商標漢字組合“華康尹俐家”與引證商標一、二漢字組合“伊例家”在字形設計、視覺印象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標識。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醋、醬油、調味品”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最終認定,爭議商標在“醋、醬油、調味品”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
3、一審程序
“李某某”對上述無效宣告裁定不服,作為原告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伊例家公司”作為第三人積極應訴,發表相應的陳述意見。經過開庭審理質證后,一審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下發(2018)京73行初13118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書中認定:本案中,訴爭商標為“華康尹俐家”,二引證商標為“伊例家”,考慮到第三人提供的證據顯示,原告在訴爭商標實際使用過程中,“華康”二字相對于“尹俐家”三字較小,“尹俐家”為該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經比對,兩者字體設計方式和商標圖樣基本相同,訴爭商標中的“尹俐”與引證商標中的“伊例”字形高度近似,僅在單字的偏旁部首不同,而第三個漢字則完全相同;各自第一個字的讀音“yin”和“yi”高度相近;各自均非既有漢字組合且均無特定含義。綜上,二者在文字構成、讀音、含義等方面構成近似,若允許訴爭商標與二引證商標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關公眾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況下,認為訴爭商標與二引證商標所核定使用商品來源于同一主體,或商品提供者之間存在某種關聯關系,從而產生混淆誤認。……故訴爭商標與二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4、二審程序
“李某某”對一審判決不服,作為上訴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二審上訴。“伊例家公司”作為第三人積極應訴,發表相應的陳述意見。經過審理,二審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的(2019)京行終4856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書中認定:本案中,訴爭商標為“華康尹俐家”,各引證商標為“伊例家”,訴爭商標中的“尹俐家”與各引證商標中的“伊例家”在文字構成、讀音、含義等方面構成近似。……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5、再審程序
李某某對二審判決不服,作為申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伊例家公司”作為第三人積極應訴,發表相應的陳述意見。經過審理,最高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申13970號《行政裁定書》,駁回再審申請。裁定書中認定:本案中,在先核準注冊的引證商標一、二由中文漢字“伊例家”組成,無特定含義,并非中文固有詞匯,具有較強的顯著性。訴爭商標由藝術體漢字“華康尹俐家”組成,其中“尹俐家”與二引證商標中文漢字內容字形、讀音均極為相似,且訴爭商標整體上未形成新的含義,可以認定訴爭商標與二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
關于“華康尹俐家”與“伊例家”商標近似之爭,歷經四年時間,經過各級法院審理,均以構成近似商標而將一切糾紛塵埃落定。
案件評析
筆者作為“伊例家公司”的代理人,在處理這一無效宣告案件的過程中,深深地領悟了“商標近似”并不只是單純的標志本身的近似,還需要考慮到“訴爭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意圖”等多方面因素。對方僅僅在強調標志本身的差異才主觀的認定商標不構成近似,而一再地進行訴訟爭取,最終也只是得到敗訴的結果。
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15.2【商標近似的判斷規則】第一款“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時,可以綜合考慮商標標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類似程度、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以及訴爭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意圖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間的相互影響,以是否容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為標準”規定。結合本案就上述商標近似需要考量的因素進行闡述:
①商標標志的近似程度:對于文字商標近似與否的對比,最常規的是從整體外觀、含義、呼叫等方面分析,上述各判決中也有對此進行詳細介紹,在此,筆者重點強調標識的整體外觀設計:訴爭商標中“華康”為修飾語,標識中的“尹”字與兩件引證商標中的“”字僅相差一個單立人的部首;中間漢字“俐”與兩件引證商標“例”字只相差一筆,在筆畫和偏旁結構上高度近似;而第三個漢字“家”則完全相同。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在整體字形、視覺印象等方面高度近似。
②商品的類似程度:本案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為第30類“醬油,醋,調味品”,與第三人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類似程度更高,更加重了相關公眾造成混淆與誤認的可能性。
③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第三人通過提供相應的證據足以證明引證商標“伊例家”在醬油等調味品商品上已經具備較高的知名度。并且諸多裁決書對上述事實也均已予以認定。
④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本案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醬油、調味品”等商品均為相關公眾日常熟知的生活用品,公眾已經熟知的“伊例家”品牌,在看到“華康尹俐家”品牌會主觀的認為該產品同樣出自于“伊例家公司”,從而造成混淆與誤認。并且,訴爭商標的產品包裝與第三人“伊例家”產品包裝更加相近(如下圖),更容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
⑤訴爭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意圖:對此,可以從多方面角度分析:
第一方面:從對方名下商標情況來看:除訴爭商標外,“李某某”又在類似商品上注冊與之相同的“華康尹俐家”、以及之相近的“俐嘉家”、“華康俐嘉家”商標,采用重復注冊的手段,抄襲第三人的“伊例家”商標,主觀惡意明顯。
第二方面:從對方與第三人的關聯關系來看:“李某某”的親屬“李某”曾為第三人公司的員工,明確知曉第三人的“伊例家”商標,并且曾在先申請第12830795號“尹俐嘉”商標,經異議程序被不予核準注冊。可見,“李某某”申請訴爭商標“華康尹俐家”,與其親屬“李某”存在串通合謀,主觀惡意明顯。
“華康尹俐家”商標之爭也是綜合考量了上述因素而綜合予以認定的。隨著“伊例家”品牌的不斷擴大與推廣,在市場上不乏模仿、抄襲“伊例家”商標的情況出現,采取的方式也是多種多樣。例如:“某個詞+‘伊例家’漢字組合而成;與‘伊例家’呼叫相同而改變個別漢字”等等。“伊例家公司”作為“伊例家”品牌在先權利人,是完全不允許任何形式的侵權行為產生。只有很好地把握商標近似的標準,尋求專業法律機構代理,才能揭開各種披著神秘面紗的商標,將其露出本來的面目,將企圖“搭便車”、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有效地加以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