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普日用化學品(中國)有限公司對杭州妙潔衛浴有限公司申請注冊在第20類的19457424號“妙潔”商標提出異議,杭州妙潔衛浴有限公司特委托我司代理該商標的異議答辯事宜,并最終取得維權成功。
案情回顧:
本案當中的核心焦點問題主要是有關《商標法》第三十條認定的問題,即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是否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首先,《商標法》第三十條核心要素為“與在先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不予公告”——本案中第19457424號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20類別的商品,第“3345679”號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在16類別的商品,第992155、3345677、8681856、10671237號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在21類別的商品。可見,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根本不構成類似商品,何來近似商標之談?
其次,異議人在論述其引證商標“妙潔”的知名度與影響力時,通過其提供的使用證據不難發現,異議人主打的商品為“保鮮膜、垃圾袋”等商品,分屬于16類別商品,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20類別“狗窩”等商品并非類似商品。故,異議人的此部分與本案毫無關聯,更何況異議人提供的在案證據根本證明不了“妙潔”的知名度與影響力。
第三,即使是馳名商標,也并不是“尚方寶劍”,不能禁止他人在其它類別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更何況,異議人引證商標并非馳名商標,甚至連知名都達不到,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則,與引證商標指定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的被異議商標,應當予以核準注冊。
最后,本案中的異議人存在惡意異議的情況:2016年02月04日,異議人與答辯人簽訂《“妙潔”商標戰略合作協議》,在協議中明確規定,注冊在06、11、19、20、35類別上的“妙潔”商標為答辯人合法持有,答辯人授權異議人在2012小組商品上使用,并且明確規定異議人對答辯人提供的關于“妙潔”的商標申請,異議人不得提出商標異議、無效宣告等程序,現異議人對被異議商標異議的行為已經違反了合同的約定,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擾亂市場秩序。
由于我公司律師的分析有理有據,商標局最終裁定19457424號“妙潔”商標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