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卓霖名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卓霖名酒)于2013年7月22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提交了“真品購”商標的注冊申請,商標局于2014年8月20日以“該商標使用在所指定的服務項目上,缺乏顯著特征,且易造成消費者誤認”理由駁回,卓霖名酒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申請復審,最終,商評委以 “申請商標‘真品購’其含義易被消費者理解為‘購真品’,申請人將其作為商標申請注冊使用在替他人采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等服務上,不能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缺乏顯著性,同時也易使消費者對服務的品質特點產生誤認”為理由作出“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的決定。
卓霖名酒不服商評委的決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我司律師作為其代理人參加了訴訟,經審理,法院最終判決:撤銷商評委作出的【2015】第39448號關于第12954523號“真品購”商標駁回復審決定;商評委針對卓霖名酒就第12954523號“真品購”商標所提出的復審請求重新作出決定。
訴爭商標: 商品類別:35{進出口代理,拍賣,替他人推銷,替他人采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市場營銷,廣告,商業管理和組織咨詢,人事管理咨詢,計算機錄入服務,商業企業遷移}
案件評論:在本案中,法院查明案情,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了禁止作為商標注冊的標志,包含有“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當某一標志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所規定的情形的前提下,不宜適用《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對其予以規制。當適用法條應用不當時,法院即予以糾正。而訴爭商標之“真品”為非假冒商品之意,也并未對指定服務品質作超過固有程度的表示,也沒有證據表明訴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所指向的商品并非“真品”或為假冒產品,故被訴決定所認定的訴爭商標之注冊申請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也認定錯誤,法院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