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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案件

藥品名稱在先權益的勝利——論《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在未注冊商標保護中的關鍵作用

2021年12月,“珠海安生醫藥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高沃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對“珠海正太制藥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4日核準注冊在第5類“人用藥”等商品上的“靜靈”商標提出無效宣告。

最終,經審理,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相關規定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客戶品牌介紹

申請人“珠海安生醫藥有限公司”成立于1986年,集藥品生產、營銷、科研、開發和醫藥信息咨詢為一體,下屬全資企業包括珠海安生鳳凰制藥有限公司、珠海安生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遼寧東方人藥業有限公司等子公司。經過近四十年的發展,取得良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打造了“安生”廣東省著名商標。其中,兒童藥品“靜靈口服液”自1986年開始研發,1987年6月至1988年4月全國16個科研單位采用靜靈口服液對腎陰虛肝陽亢患兒共治療557例,臨床療效顯著。故于1989年5月10日獲得新藥證書,1991年申請正式生產,2004年成為國家中藥保護品種。

無效宣告核心觀點主張

接受代理后,高沃對申請人“珠海安生醫藥有限公司”、被申請人“珠海正太制藥有限公司”以及爭議商標進行背景調查,并對第14008342號“靜靈”商標啟動無效宣告,提出針對性主張:

1、申請人“靜靈”品牌、“靜靈口服液”藥品具有極高的知名度。為佐證其知名度,高沃與申請人進行深入溝通,詳細了解“靜靈”品牌、“靜靈口服液”藥品的發展歷史、使用情況、宣傳情況,提交了如下資料:①上市注冊批準證明文件、藥監局備案信息;②文獻論文;③專利證據;④品牌榮譽;⑤專家座談會、討論會;⑥產品檢測報告;⑦媒體雜志報道;⑧展覽會證據;⑨廣告宣傳證據;⑩產品銷量、銷售區域的合同和發票;?審計報告、納稅證明;?《國家中藥保護品種》公告等。

2、爭議商標“靜靈”與申請人在先使用的“靜靈”品牌、“靜靈口服液”藥品名稱高度近似,核準使用在第5類“藥品”商品上,極易引起相關公眾混淆和誤認,屬于“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3、爭議商標“靜靈”的注冊損害了申請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

4、被申請人與申請人處于同一地區同一行業,明知申請人具有知名度的“靜靈”品牌、“靜靈口服液”藥品,依然在同類商品上申請注冊爭議商標。被申請人具有不正當借助他人高知名度商標榮譽的意圖,有引導消費者混淆的故意。應當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五條及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國知局裁定

經國際知識產權局審理,于2022年12月30日下發了關于第14008342號“靜靈”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國知局認定:根據申請人提交的產品上市批準文件可知:遼寧省本溪中藥廠研制的“靜靈口服液”藥品審批時間最早可追溯到1989年;提交的臨床觀察發表的文獻論文、產品銷售發票、銷售訂單、雜志、報紙、《國家中藥保護品種》公告、榮譽證書等證據材料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申請人和子公司(包括前身主體)均對“靜靈口服液”進行了的市場銷售和廣告宣傳,并獲得了相關榮譽,可認定已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同時考慮到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為同一地域的同行業者,被申請人對其在先商標理應知曉或有接觸的可能性。爭議商標“靜靈”與申請人及子公司在先使用的“靜靈口服液”商標顯著文字相同,構成近似標識;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人用藥、片劑、中藥成藥等全部商品與申請人及子公司在先使用的口服液商品屬于類似商品。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易使相關公眾將之與申請人相聯系,進而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

辦案心得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為未注冊商標提供了重要保護路徑,但其成功適用依賴于扎實的證據準備與精準的法律論證。

高沃接受委托后,圍繞案件焦點問題深刻分析案情,與申請人詳細溝通,深度挖掘在先商標使用證據,主要梳理五大證據類型:①銷售數據;②宣傳材料; ③ 用戶認知;④政府背書/監管認可;⑤臨床應用與醫學認可。另外,還要從歷史使用、市場影響、混淆可能性等多維度構建證據體系,并從結合行業特點增強說服力。

在此類案件中,勝訴絕非單一因素之功,而是律師專業素養與實踐智慧的綜合體現。面對復雜的商標糾紛,律師既要憑借深厚的商標法理論功底,精準定位案件核心爭議;又需具備敏銳的實戰洞察力,預判對方抗辯策略并提前布局。尤其在證據處理層面,律師需化身“證據獵手”與“邏輯編織者”——從海量的銷售合同、學術文獻、市場數據中篩選關鍵證據,構建環環相扣的證據鏈,同時運用可視化工具與法律文書技巧,將零散證據轉化為具有強說服力的維權武器。

商標代理人:段雪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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