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北京高沃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浙江旭光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的相關規定,對經商標局初步審定的,申請人名義為許新良指定在第11類商品上申請的第68280344號“杭開爾”商標提出異議,請求商標局駁回該商標的注冊申請,最終成功。
商標對比圖:
一、被異議商標“杭開爾”指定使用于第11類“照明用提燈;浴霸”等商品上。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3631388號“開爾及圖”、第32543711號 “開爾CARE及圖”等商標核定使用于第11類“燈泡”等商品上。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屬于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異議人引證商標漢字“開爾”,且未形成明顯有別的不同含義,易使消費者將其標示的商品與異議人相聯系,認為二者出自同一主體或主體之間有特定關聯。因此,雙方商標已構成使用于部分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異議人在先注冊并使用在“燈泡、照明器、電燈”商品上的“開爾及圖”商標曾獲《商標法》第十三條保護。本案中,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該商標近似,若核準被異議商標使用在其它非類似商品上亦會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進而損害異議人的利益。因此,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在其他非類似商品上亦不應予以核準。
三、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引證商標高度近似,雙方標識若共存于市場,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異議人系列商標或存在某種特定的關聯,從而對商品的來源及質量產生混淆誤認,故被異議人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異議商標不應核準注冊。
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第68280344號“杭開爾”商標不予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