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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案件

遵循在先判例,高沃助力愛瑪集團“愛瑪”商標再次認馳

本案代理律師:商標訴訟部 王青律師
2022年9月20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就原告“愛瑪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瑪集團”)與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及第三人“張樹明”商標權無效宣告行政糾紛一案作出(2021)京73行初8016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被訴裁定并責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至此,高沃不僅成功代理愛瑪集團將張樹明申請注冊的第26882360號“愛瑪鎖具AIMASUOJU”商標(以下簡稱“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而且成功助力愛瑪集團名下的第9855425號“愛瑪”商標在“電動自行車”商品上再次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延續了此前的勝利。

當事人

原告:愛瑪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張樹明

訴爭商標

第26882360號“愛瑪鎖具AIMASUOJU”商標,由張樹明于2017年10月16日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第6類的“金屬窗; 五金器具; 金屬螺絲; 金屬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 窗用金屬附件; 金屬鑰匙; 金屬鎖(非電); 樹木金屬保護器; 普通金屬藝術品; 金屬紀念碑”商品上,于2020年4月21日獲準注冊。

案件詳情

該案歷經無效宣告行政階段及行政訴訟一審階段。在無效宣告未獲支持的情況,高沃律所在行政訴訟一審程序中據理力爭,并提交在先生效判例,終獲勝訴。

行政階段:

愛瑪集團成立于1999年,注冊資本為1.5億元人民幣,是一家集節能電動車、運動自行車等低碳出行交通工具的研發、生產與銷售為一體的集團性科技股份公司,經過多年發展,在業內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愛瑪”作為其在先商標及商號,經過多年使用,已與愛瑪集團產生唯一對應關系。張樹明在明知“愛瑪”品牌在先知名度的情況下,非但不進行合理避讓,反而申請與“愛瑪”極其近似的標識,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為此,愛瑪集團于2020年7月3日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八)項的規定對訴爭商標提起無效宣告請求。

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理后,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裁定,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八)項所規定的情形,故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一審階段:

愛瑪集團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的上述無效宣告請求裁定,于法定期限內委托高沃律所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在無效宣告失利的情況下,一審若想扭轉乾坤,就必然要找到最具說服力的制勝點。在本案一審啟動后,律師團隊對在案證據進行了詳細梳理、歸納,深刻、全面研討了案件,并制定了相應的訴訟策略。

經過我所的專業分析,認為本案至關重要的爭議焦點為愛瑪集團在先的“愛瑪”商標能否被認定為商標法第十四條所規定的馳名商標,而對于馳名商標的認定,證據十分關鍵。據此,代理律師對在案證據進行了分類匯總,同時,補充提交了在先生效判例。

最終,在高沃律師的不懈努力下,法院遵循了在先生效判例,并采納了我們的部分意見,認為:本案中,原告主張引證商標五、六構成馳名商標。根據原告提交的“愛瑪”商標排名及品牌力情況、原告所獲榮譽證明、“愛瑪”商標受馳名商標保護記錄、銷售合同及發票、廣告宣傳材料及媒體報道等證據可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引證商標五(第9855425號“愛瑪”商標)已在“電動自行車”商品上在我國境內達到馳名商標的知名程度,故應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訴爭商標完整包含了引證商標五“愛瑪”,其中文部分與引證商標五完全相同,已構成對原告引證商標五的復制、摹仿。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金屬鎖(非電)、金屬鑰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五據以馳名的電動自行車商品盡管非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但二者的關聯性較強,相關公眾的重合度較高。在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況下,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五共存于市場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以致損害原告的利益。綜上,被訴裁定關于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至此,代理律師通過專業的證據搜集及梳理工作,在證明“愛瑪”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基礎上,全方位論述了本案認定馳名商標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并針對性地提交了在先生效判例,最終成功說服法官,不僅無效掉了惡意搶注商標,還助力愛瑪集團的“愛瑪”商標再次認馳,取得了全面勝利。

案件評析

針對上述一審判決,各方均未上訴,上述判決已生效。目前國家知識產權局已重新作出裁定,將第26882360號“愛瑪鎖具AIMASUOJU”商標在全部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并已刊登注冊商標宣告無效公告。

本案中,一審法院最終將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的依據為《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實踐中,馳名商標的認定需遵循“個案認定”的原則。具體到本案,雖然引證商標五曾在2018年被商評委以案件裁定形式在“電動自行車”商品上認定為馳名商標,但該馳名認定并不能當然延續到本案中來,本案中愛瑪集團仍需提交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其引證商標五持續馳名的事實。本案之所以能扭轉乾坤,即是因為代理律師對證據進行了詳細地梳理匯總,充分論證了引證商標五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持續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事實,而且有針對性地補充提交了在先生效判例,并最終得到了法院的認可。

同時,馳名商標的認定還需遵循“按需認定”的原則。本案中,愛瑪集團主張訴爭商標應予以無效宣告的依據除了《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之外,還包含《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等。法院最終之所以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將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一方面是因為本案的情形確實符合該條款的構成要件,另一方面是因為適用其他條款無法保護愛瑪集團的利益,本案具有認定馳名商標的必要性。假如本案可以適用其他條款對愛瑪集團的利益進行保護,那法院必然將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

此外,雖然法律規定了馳名商標可跨類保護,但跨類保護并不等同于全類保護,而應以“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為要件。此處的“誤導公眾”不應簡單地等同于一般商標的混淆誤認,通常涉及因誤導相關公眾而可能會導致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或貶損其商譽。如果商品或者服務的類別差距較大,并不會誤導相關公眾時,則不再給予馳名商標保護。

在此,也提醒廣大企業,維權不到最后一刻,不應輕易放棄,本案即是在無效失利的情況下通過訴訟成功翻案。同時,馳名商標的認定相對來講是一個較為復雜繁瑣的過程,如果遇到此類問題,企業應聘請專業的知識產權服務機構來進行指導和規劃,以期最大程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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