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
原告(被申請人):溫州叁陸零氣模有限公司(我方客戶)
原被申請人:查曉金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申請人):王勇超
商標信息
訴爭商標:第8457881號“”商標,指定使用在第20類“可充氣廣告物,布告板,充氣娃娃(非醫用性助器),非金屬固定毛巾分配器,野營睡袋,非醫用氣墊,軟墊,嬰兒游戲圍欄用墊,布告牌,非金屬數字牌”商品項目上。
案情介紹
王勇超認為訴爭商標原注冊人查曉金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是偽造的,原被申請人以欺騙手段取得了商標注冊,該行為違反了城市信用原則,請求依據(200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對訴爭商標宣告無效。
國家知識產權作出裁定認為,經溫州鹿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的回復可知,未查詢到注冊號為33030389939985、經營者為查曉金的個體工商戶登記信息。且原被申請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上述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原件或足以推翻上述事實的相關證據。故我局合理認為,原被申請人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時所提交的個體工商戶經營執照系偽造,訴爭商標的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騙手段取得商標注冊之情形,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叁陸零公司不服,委托我所在法定期限內對訴爭商標提起無效宣告請求行政訴訟,主張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具有真實的使用意圖,自訴爭商標注冊以來,原告一直在持續積極地使用訴爭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背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立法本意。
一審行政判決書認定:根據在案證據,訴爭商標原注冊人查曉金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訴爭商標轉讓前,原告經查曉金授權,合法使用訴爭商標。2012至2020年間,原告與多家公司簽署了定作合同,制作并銷售貝銘氣模毛絨熊、充氣帳篷、卡通氣模等商品,并提供了相應的發票和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原告在淘寶、天貓等電商平臺開設店鋪,銷售貝銘氣模充氣拱門、充氣卡通人偶、充氣燈箱等商品,并提供了2010年以來部分訂單截圖。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實,訴爭商標原注冊人具備對訴爭商標的實際使用意圖,且已投入市場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時存在以欺騙手段及大量囤積注冊商標的情形。因此,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與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立法本意和所要規制的行為不同,被告對此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最終,法院支持了我方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訴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評析
2001年12月《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后,國家知識產權2007年發布《自然人辦理商標注冊申請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可以以其《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登記的字號作為申請人名義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也可以以執照上登記的負責人名義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以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的復印件(一)負責人的身份證;(二)營業執照。”,即要求自然人提出商標注冊時需提供營業執照等材料,其目的是為了制止自然人不以使用為目的囤積商標的行為,也就是說申請商標注冊應以使用為目的。
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立法本意指商標注冊人明知不符合商標法對商標注冊的要求,但仍惡意欺騙取得商標注冊的行為。
本案中,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善意的,是以使用為目的的,雖然在申請注冊時提交的資料存在瑕疵,但不違反國家知識產權局規定的要求提供營業執照以杜絕不以使用為目的注冊商標的本意,也即不違反《商標法》的有關規定。故訴爭商標的注冊未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所禁止之情形,最終法院維持了訴爭商標的注冊。